(2009)浙温商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永嘉县三江硅酸盐砖厂与潘伯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伯兴,永嘉县三江硅酸盐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伯兴。委托代理人:潘玉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三江硅酸盐砖厂。法定代表人:王兴清。委托代理人:XX胜。上诉人潘伯兴为与被上诉人永嘉县三江硅酸盐砖厂(以下简称三江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三江砖厂从事硅酸盐砖的制造。“旺明”、“五星”和“欧溪”工地因建筑需要而向原告要求供应硅酸盐砖,原告陆续向该三工地运送硅酸盐砖。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潘伯兴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凭单,载明:旺明工地178156元、五星工地39013元、欧溪酒店4007元,合计221216元,具结算人潘伯兴。此后,原告凭该结算单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认为自己并非欠款人,拒绝付款。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221216元及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伯兴辩称:被告主体不成立,被告不是买砖人和用砖人。原告以结算凭单为证据不能成立,原告叫被告代为算帐并叫被告写一份结算单,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张超”、“文良”、“富贵”等名字的单据而结算的,已注明用砖的工地,与被告无关系,潘伯兴是张文武的雇工,职责是负责方岙移民工程的质量监督,被告和用砖人也无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三江砖厂曾向“旺明”、“五星”等工地供应硅酸盐砖。2008年1月5日,被告潘伯兴与原告就上述砖款进行结算,并由潘伯兴出具了结算单。被告认为在结算过程中,其仅仅是结算人,并非实际欠款人,且认为当时是应原告的要求进行结算。但被告对该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愿意提供实际欠款人的有关情况,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其结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拒不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2月23日判决:被告潘伯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三江硅酸盐砖厂货款22121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潘伯兴负担。上诉人潘伯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既不是购砖人与使用欠款人,又不属购砖者“旺明、五星、欧溪酒店”建筑工程单位的合伙及雇佣人,仅就上述砖款结算,怎么会成为债务人。二、“旺明、五星、欧溪酒店”三个工地已经进行结算,对购买砖块使用者欠款单位明确,真正的债务人不列被告有悖于法律。三、在结算凭单上注明的张超、文良、富贵系三个工地的经手人,被上诉人离开硅酸盐砖的购买人、使用人以及经手真正的债务人,而将同被上诉人以及三个建筑工地单位毫无利害关系的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非常错误的。四、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应该是“旺明、五星、欧溪”三个工地的建筑单位与工程承建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江砖厂口头辩称:一审查明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就是旺明工地、五星工地和欧溪工地的硅酸盐砖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负有支付砖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聘用合同书》1份。证明:上诉人是打工人的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实际债务人;3、《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承建单位是实际债务人;4、2006年12月8日《领款凭证》1份。证明:被上诉人已向承建单位领去预付款1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合同的内容有异议,内容过于简单,是事后伪造的,章文武与上诉人不知道是否有利害关系,章文武还应出庭作证,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面只盖了证明单位的印章,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证据3真实性无法考证,实际施工单位被上诉人也不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往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承认自己是工程实际用砖人,对该证据3三性都有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该领款凭证的单位名称是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面没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债务人已付款事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应不予采纳。根据证据规则第41条规定,这四份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一审可以提供却不提供,上诉人已放弃了举证权利,请求不予采纳。但被上诉人同时表示同意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旺明、五星、欧溪”三个工地供应硅酸盐砖,由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221216元,上诉人对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债务人不应列为被告,及本案被告应是“旺明、五星、欧溪”三个工地的建筑单位与工程承建单位,但上诉人为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618元,由上诉人潘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