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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一家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一家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攀买卖合同纠与朱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一家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一家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攀买卖合同纠,朱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浙江武义一家人工贸有限公司。金丝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广廷。委托代理人朱晓林(特别授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攀,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桐琴镇仙溪村东山路二弄12号。原告浙江武义一家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一家人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林、被告朱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武义一家人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电动车及电池,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50000元未付。2007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了价值23530元的电动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而拒付。2007年9月4日,因原告无力再经商,经原告同意,被告退回原告价值30822元的电动车。之后,对尚欠的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708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利息计6633.51元(利息已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攀辩称,被告到江西景德镇给原告做电动车总经销,当时讲好原告给被告10000元的广告费及店面装修,去了之后,原告不给被告广告费,也不签合同。几个月后,被告没再经营下去。被告在景德镇经营期间,向原告购进电动车二次,第一次是2007年5月21日,电动车货款为46740元加部分电池共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第二次是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购进电动车计货款为23530元。二次合计总货款为73530元。2007年9月4日,经原告同意,由原告驾驶员到景德镇运回电动车31辆计款48390元及七组电池计款2970元,总计退回电动车电池货款为51360元,尚欠电动车货款为22170元。还有被告已汇款原告老板陈广廷8000元及在景德镇做广告垫付了4000元,其广告费的发票也让原告业务员桑建文带回公司里做账了,实欠原告货款为10170元。原告浙江武义一家人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5月21日销货清单一份(复印件)及500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07年7月18日销货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货欠货款2353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07年9月4日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退回原告电动车24辆,计货款30822元,电池计款2970元,合计为33792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退回原告电动车是31辆,是原告驾驶员朱长武签字经手的,当时清单一式二份,原件在被告处。之后,被告拿着退货单原件与老板娘结账,老板娘将被告已付的8000元货款,加已垫付的广告费4000元,再从退回原告的电动车中选择7辆电动车价值11720元,共计23720元,与2007年7月18日清单23530元的货款数相抵。经过这样计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0000多元货款,要求被告写欠条一个月内归还,因被告一时归还不了,不肯出具欠条,账未结成,被告拿回退货单原件。但退货单原件上有被老板娘用圆珠笔减去或划去7辆车的笔迹。这从原件背面的复写印件中可以看清楚。现原告提交法庭的这份退货单证据复印件是原告代理人在起诉前到被告处复印去的,并叫被告签上名字及“原件在本人手上”的字样。本院根据退货清单凭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退货清单原件背面的复写纸印件情况,被告已退回原告电动车31辆及七组电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朱攀向法庭提供了退货清单的原件一份。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攀在江西景德镇经营电动车期间,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浙江武义一家人工贸有限公司进购电动车,电池计货款50000元,2007年7月18日进购电动车计货款23530元,二次共拖欠原告货款为73530元。2007年9月4日,被告退回原告电动车、电池共计货款为5136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2217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电动车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已不再经营电动车生意,所欠原告电动车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已支付过原告电动车货款8000元和原告承诺支付被告的广告费用。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武义一家人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217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武义一家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7元,由被告朱攀负担2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