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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关海与季枝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关海,季枝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方关海,男,1959年5月8日出生,经商,住桐庐县富春江茆坪村十组。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枝萍,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水涧村1组。原告方关海为与被告季枝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关海的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枝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关海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方炜明签订了义乌国际花市16号店面的租赁合同,租金为44000元(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2008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原告的儿子需受让的,被告愿意以2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店面转让给方炜明。2008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义乌国际花市16号店面以2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取了转让费21000元。由于义乌市国际花市16号店面被告无转让的权利,故于2008年12月24日,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了通知,收回了店面,使原告不能得到受让的店面。现要求一、确认原、被告转让义乌国际花市16号店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转让款计人民币21000元整。被告季枝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收条、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店面转让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季枝萍系无权处分该财产,事后又未经权利人追认,故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店面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季枝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关海与被告季枝萍达成的义乌国际花市16号店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季枝萍返还原告方关海转让款人民币21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季枝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