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陈×,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03号原告:赵××。被告:陈×。被告:杨××。原告赵××与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杨××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陈×因归还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19日,逾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届期被告未归还分文某某,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按月利率2%自2008年10月19日起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以后另计);被告杨××负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赵××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9日,并由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基于被告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赵××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杨××对被告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骆绍初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