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泰山物资有限公司与殷小裕、何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泰山物资有限公司,殷小裕,何方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747号原告:宜兴市泰山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建秋。委托代理人:陈岳明。被告:殷小裕。被告:何方东。原告宜兴市泰山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殷小裕、何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泰山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建秋、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小裕、何方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市泰山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殷小裕以原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相识,并开始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刀头瓷件产品,口头商定每粒价格为0.0145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清。2003年4月18日,原告依约送货到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处,被告殷小裕收货后立下欠条一份。同年4月29日,原告再次供给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2,730,000粒,并由被告殷小裕签收。原告二次共供给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价值71,385元的货物。之后经原告催款,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分五次支付货款共计32,000元,尚余货款39,385元未付。2008年6月27日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经申请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的两股东殷小裕、何方东对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按比例承担。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9,3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殷小裕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认为:1、原告提供的被告殷小裕签收的送货通知单及欠条并非被告殷小裕签署和出具,要求依法对两份证据中“殷小裕”三字的真伪性进行笔迹鉴定。2、原告与原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之前的确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即使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为即时结清,原告在起诉之前始终未曾向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不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应不予保护。3、被告殷小裕作为原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的股东,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股东个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现因原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承担的是清算责任,而不是偿付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殷小裕主张付款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何方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4月18日由被告殷小裕出具的欠条、2003年4月29日由被告殷小裕签收的送货通知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共计供给原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陶瓷件合计71,385元的事实;2、绍兴县工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股东承诺书、清算报告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2008)绍民二初字第1033号案件中)及2008年5月10日《绍兴晚报》复印件1份,以证明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注销工商经营资格,两被告作为股东承诺对注销后的公司债权债务按比例承担的事实。被告殷小裕、何方东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殷小裕、何方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宜兴市泰山物资有限公司与原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有买卖陶瓷件的业务往来。2003年4月18日、29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原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71,385元的陶瓷件,截止2008年3月25日,原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尚欠货款39,385元未付,遂成讼。另查明,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两股东殷小裕、何方东的投资比例为6∶4。该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申请注销工商登记,两股东承诺注销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两股东按投资比例负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泰山物资有限公司与原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因买卖业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3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在公司解散清算时,对原告的债务未予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两被告作为原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原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殷小裕认为其作为原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的股东,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股东个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承担的是清算责任,而不是偿付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9,38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殷小裕承认原告与原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之前的确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的辩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殷小裕认为,即使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为即时结清,原告在起诉之前始终未曾向绍兴县联兴纺机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不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但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殷小裕出具的送货通知单上注明的付款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殷小裕答辩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中“殷小裕”三字并非其书写,但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何方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小裕应支付给原告宜兴市泰山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631元,被告何方东应支付给原告宜兴市泰山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5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