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材料厂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材料厂,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湖州××材料厂。住所地:湖州市××(省第九地质大院内)。投资人:潘××。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湖州××材料厂(以下简称晶××厂)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晶××厂的委托代理人马××,陈××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厂起诉称:陈××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03年12月因资金周转不济无法按时支付其个人购房按揭,故其提出让晶××厂垫付部分按揭款项。自2003年12月至2006年9月间,晶××厂陆某某陈××垫付房贷按揭款合计77050元,上述房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立即返还垫付款77050元,并由陈××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州××材料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3年12月至2006年9月间收条34份,证明原告陆某某被告垫付房贷按揭款合计77050元。陈××答辩称:其收到晶××厂77050元的款项属实,但该款并非是晶××厂所称的因其经济困难要求垫付的款项,更不是借款。首先,陈××一直是华能硅微粉销售公司的销售经理,2002年,原告邀请陈××辞职到其单位任销售总经理职务,并承诺可以在陈××购房时给予补助,同年,陈××至晶××厂工作。2003年,陈××购买竹翠园小区的住宅,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晶××厂即按承诺每月支付按揭贷款2300元,每次还款后,陈××按原告单位财务做帐要求出具收条;其次,陈××没有因资金困难向晶××厂借款,在2006年晶××厂曾经向陈××归还过3万元,也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09年2月陈××曾起诉晶××厂要求归还垫付款项6万多元,后经法庭调解协商,晶××厂向陈××当场支付了2万元,而且在调解笔录上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纠纷。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某品粉体厂支付的房屋按揭款是给陈××的报酬,并非借款。陈××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7年3月30日湖州华能硅微粉有限公司文件(华能硅(97)14号),证明在1997年陈××是华能硅微粉公司的销售部经理。2、2002年4月1日劳动合同1份,证明在2002年4月1日陈××到原告单某某作,工作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3、2003年9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在2003年9月陈××与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购买竹翠园小区的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4、(2008)金某二(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2008年陈××作为证人向法庭作证,晶××厂欠其款项。5、2009年2月16日由陈××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在(2009)湖吴商初字第178号案件中,原告陈××与被告晶××厂达成协议,由被告晶××厂给付原告陈××案款2万元。6、2006年3月16日晶××厂出具给陈××的证明1份,证明在2006年3月16日晶××厂归还陈××借款3万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4月,陈××从湖州华能硅微粉有限公司到晶××厂工作,2003年9月购买了竹翠园小区的住房一套,付款方式为支付首付后,余款按揭支付。2003年12月至2006年9月,原告晶××厂每月陈××支付按揭贷款,共计人民币770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所涉77050元是晶××厂为陈××支付的按揭贷款,是否为借款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由陈××出具的收条34份,经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晶××厂直接将按揭款打入银行卡,每月按晶××厂的财务人员的要求写收条,但该款是晶××厂给其的报酬,并非其因资金困难向晶××厂的借款。为此,被告提供证据,其中证据5、6,晶××厂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某品粉体厂在为陈××支付按揭贷款期间,一直向陈××借款,且在2006年、2009年二次支付陈××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晶××厂提出的陈××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其厂垫付按揭贷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收条不能直接证明陈××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收条不是借条,两者存在区别,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表示借用或借款的关系的凭证,一般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收条是收领人向送给人出具的表示某物或某款已收到的凭证,一般表示该项债权债务已消灭。本案晶××厂仅凭陈××出具的收条,主张陈××向其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且晶××厂提及陈××向其借款的理由是资金周转困难,与事实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州××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湖州××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