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汉祥与李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祥,李月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黄汉祥,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里谷社村5-25号。委托代理人:杜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庆,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夏履镇联华村***号。委托代理人:谭国春,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汉祥与被告李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李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纺织品买卖关系。至2007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524.38元;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6月3日又欠货款5,7900元。被告承诺:对2007年4月29日前的欠款在2008年6月30日付清。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拒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6,424.38元,并偿付逾期的银行利息损失1,882.60元(28,524.38×6‰×11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买卖主体是原告代表的江阴市兴奥纺织有限公司等单位与被告代表的浙江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2、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被告出具欠条是代表浙江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欠条中的金额应当减去原告为杭州萧山腾飞布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8,306.20元和原告未交付的港花呢货款15,236元,合计33,542.20元,实际欠款52,882.18元。综上认为,原、被告无纺织品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1)至2007年4月29日共欠原告货款28,524.38元,约定至08年6月30日结清;(2)07年4月30日至08年6月3日尚欠57,9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该书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代表浙江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在欠款金额中应减去33,542.20元。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12月25日由原告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2008年1月11日、13日收据2份,金额20万元,以证明原告代表江阴市兴奥纺织有限公司收取浙江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事实;2、2007年2月9日汇票申请书存根1份,金额144,408.29元,以证明原告代表江阴市宏磊纺织有限公司收取浙江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44,408.29元的事实;3、2008年5月29日银行汇票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代表杭州萧山腾飞布业有限公司收取浙江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4、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为杭州萧山腾飞布业有限公司收取10万元预付款后,尚应退还的货款是18,306.20元及被告未提取的港花呢价值15,236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是原告收到被告拿来的2份承兑汇票,但这20万元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而是按照原告的旨意支付给第三人江阴市兴奥纺织有限公司,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交易关系,故出现了两张承兑汇票都是开给第三人的。另据了解,被告是挂靠浙江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原告要和被告发生买卖业务,被告从该公司拿出了承兑汇票作为其付款,原告再付款给江阴市兴奥纺织有限公司;2、对证据2,即汇票申请书存根,没有银行受理章,不能确定有无实际办理过;3、对证据3无异议,但证据2、3均未能反映与原告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即结算清单,因无双方当事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来源合法,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举证1、举证3,经被告质证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要求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举证2,即汇票申请书,无银行办讫印章;举证4,系由被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均不符合证据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原告经质证不予认可,无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曾发生纺织品买卖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布给被告。2008年6月4日,被告李月庆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至2007年4月29日止,共欠黄汉祥货款28524.38元,到08年6月30日结清。07年4月30一08.6.3.尚欠57900元正”。现原告持该欠条,以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则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浙江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在上列欠款中应减去尚需退还的货款18,306.20元和未提取的港花呢价值15,236元,合计应减33,542.20元,实际欠款52,882.18元,因原、被告无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理由相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纺织品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424.38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偿付逾期银行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所举证据对本案缺乏关联性,无证明效力,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诉讼请求和意见本院亦不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庆应支付原告黄汉祥货款人民币86,424.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1,882.60元,合计88,30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