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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国萍与戴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萍,戴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秦国萍,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00927701x。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庙斗村庙斗5号。委托代理人:沈淦清,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明强,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908275998。住址:湖州市双林镇邢窑村何家堰10号。原告秦国萍与被告戴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国萍的委托代理人沈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明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秦国萍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09年4月27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未能按约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7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支付2009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3月26出具的借条二份及收条二份,欲证明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戴明强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明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秦国萍二次借款合计500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8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2009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4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秦国萍与被告戴明强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明强应归还原告秦国萍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戴明强应按本金50000元,每日万分之5.9支付原告秦国萍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戴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陆学欣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