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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玲、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玲、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玲、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3月间,被告人彭玲经电话联系,先后四次单独或分别伙同黄金(另案处理)、被告人高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梅山菜市场门口、绍兴市文理学院南山校区附近、绍兴市区城南大道外山村村口一公交站台,将4小包海洛因以共计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在最后一次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彭玲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吸毒人员马某处收缴海洛因2小包。其后,被告人高某亦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马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玲、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彭玲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但辩解其参与的2次贩毒,是被告人彭玲怕对方不付钱而叫其去的,在交易时其只是站在旁边,只是起到辅助作用,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彭玲经电话联系,伙同黄金(另案处理)在绍兴市镜湖新区梅山菜市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马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向被告人彭玲购买1小包海洛因,并支付人民币2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彭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2、200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玲经被告人高某介绍,从宁波购得4克海洛因,被告人高某从被告人彭玲处分得部分海洛因吸食。在当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彭玲经电话联系,由被告人高某、黄金陪同前往绍兴市文理学院南山校区附近,被告人彭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马某。后被告人彭玲、高某及黄金一起离开交易现场;在当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彭玲经电话联系,由被告人高某陪同前往绍兴市区城南大道外山村村口一公交站台,被告人彭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马某。后被告人彭玲、高某一起离开交易现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2次向被告人彭玲购买2小包海洛因,并支付人民币400元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到,第一次交易时被告人彭玲与其男朋友黄金及另一个贵州人一起来的,第二次交易时被告人彭玲与那个贵州人一起来的。被告人彭玲、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3、2009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彭玲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城南大道外山村村口一公交站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彭玲离开交易现场行至绍兴市区廊桥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马某处收缴上述海洛因。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向被告人彭玲购买2小包海洛因,并支付人民币200元的事实。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了海洛因2小包。赃物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马某处缴获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未状物2小包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其重量为0.2克。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彭玲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彭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绍兴市区城南外山村75号门口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同时被告人高某曾于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3)甬鄞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玲、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彭玲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为被告人彭玲能购到所贩毒品介绍购货来源,购到毒品后又从被告人彭玲处分得部分毒品吸食,在明知被告人彭玲去贩卖所购毒品时又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尚不属次要、辅助,被告人高某辩解其只是起辅助作用,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玲、高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