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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劳彩姑与陆传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彩姑,陆传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劳彩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被告陆传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惠红。原告劳彩姑诉被告陆传根、联保萧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彩姑的委托代理人张革芳,被告陆传根,被告联保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彩姑诉称:2008年12月28日10时,被告陆传根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群贤中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共损失医疗费1393.05元、误工费8919.66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49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477.71元。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传根负全部责任。被告陆传根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联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陆传根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由被告联保萧山公司进行审核,如果被告联保萧山公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联保萧山公司辩称:被告陆传根为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条款规定,医保外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不合理,其中误工时间偏长,营养费偏高,修理费依据不足,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与花去医疗费1393.05元的事实。被告联保萧山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医保外的医疗费136.50元。被告陆传根同意被告联保萧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三、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人护理1个月,需要营养费1200元,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残疾。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5份,但要求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141日。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只同意误工时间3个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五、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其损失交通费249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其花去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车辆修理费1份,证明其损失车辆修理费8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8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考虑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00元。被告陆传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被告陆传根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被告联保萧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要求证明其与被告陆传根的保险关系。原告及被告陆传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保险条款明确记载,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列入交强险关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对被告联保萧山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分析认定,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劳彩姑系农民。2008年12月28日10时,被告陆传根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群贤中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传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393.05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136.50元)、交通费249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误工4个月,需要护理1个月,需要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之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传根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被告陆传根为事故车辆向被告联保萧山公司投保了2008年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条款规定,医保外的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陆传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陆传根为事故车辆向被告联保萧山公司投保了2008年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的医保内医疗费1256.55元、交通费249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外,原告系农业人口,误工4个月,可参照浙江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8528元;原告需要护理1个月,可参照浙江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800元,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可参照浙江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8516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可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3649.55元符合交强险赔偿条件,依法应由被告联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定的医保外的医疗费136.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36.50元不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赔偿条件,应由被告陆传根赔偿;不予认定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传根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劳彩姑33649.55元;被告陆传根赔偿给原告1236.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劳彩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劳彩姑负担51元,被告陆传根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