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建立与杨成林、周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立,杨成林,周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547号原告:周建立,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一路31—*号。被告:杨成林,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号。被告:周怡,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号。原告周建立为与被告杨成林、周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林、周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立起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结婚,后于2009年1月19日离婚。期间,被告杨成林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同意支付年利息10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7日归还,由被告杨成林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被告杨成林未归还借款本息。因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成林、被告周怡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建立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杨成林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成林向原告借款及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成林、周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建立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建立与被告杨成林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有证据表明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杨成林向原告周建立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怡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建立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林、周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林、周怡应共同归还原告周建立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成林、周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方利江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