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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蒋六学与蒋江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六学,蒋江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蒋六学。委托代理人:蒋晓莲,系其女儿。委托代理人:聂盛友。被告:蒋江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常秀街西吉杨路985号。负责人:赵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原告蒋六学与被告蒋江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江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4日17时27分许,被告蒋江喜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善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善西鲁史泾桥堍地方超越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蒋六学致其摔倒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江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六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江喜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在平安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2009年5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脑挫伤综合症分别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6841.40元,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22408.70元,总计变更为249250.1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江喜答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系数请求偏高,请求法庭核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蒋江喜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55W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蒋江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六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蒋江喜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份、诊断报告5份、欠费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2908.70元,已缴纳费用30500元,尚欠费用122408.7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如果用药清单中有伙食费,应该在住院伙食费中扣除。5、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行颅骨修补需要后续治疗费35000元到4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理性有异议,要求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以后再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在强制保险范围内。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右颞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右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存在颅骨缺损区,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其后续医疗费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及目前的收费价格进行计算;花费鉴定费1500元;花费医疗费5290.50元。经质证,被告蒋江喜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是根据康慈医院的鉴定报告出具的,要求原告出具康慈医院精神鉴定报告的原件;对原告产生的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蒋江喜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事故暂存款3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7份、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被告向交警队预交了事故暂存款6000元;向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30500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以及事故当天被告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744元,由于名字当时不知道,就随便写了一个名字。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交警队支取了5500元,还有500元在交警大队账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将抢救费发票名字更改过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原告的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清单中不含伙食费,另向本院提供原告在康慈医院精神鉴定报告原件,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核实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9月4日17时27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善西路鲁史泾桥南堍。被告蒋江喜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善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善西鲁史泾桥堍地方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善西路由南向北并同向行驶时,蒋江喜超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7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江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六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原告之损伤于2009年5月1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右颞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右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存在颅骨缺损区,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其后续医疗费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及目前的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另查明,被告蒋江喜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蒋江喜在事发后交到嘉善县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6000元,另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744元、住院医药费20500元、支付现金100元,合计2734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方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744元、住院医药费305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款5500元,从被告蒋江喜处领款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蒋江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而原告蒋六学遇机动车超越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蒋江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六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蒋江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0363.52元、误工费3984.3元、护理费3910.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4758.32元。因双方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在事故中被告蒋江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六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蒋江喜赔偿原告蒋六学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各项损失的80%;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其余时间尚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核定交通费为15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原告今后治疗后据实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共计158943.20元(门诊医疗费744元+住院医疗费152908.70元+鉴定医疗费5290.50元);2、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17年×32%=50363.52元;3、误工费核定44.27元/天×90天=3984.3元;4、护理费43.45元/天×90天=3910.50元;5、交通费核定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5元/天=135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21551.52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准许,可以按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为5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蒋六学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0363.52元、误工费3984.3元、护理费3910.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758.3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尚应付6475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江喜赔偿原告蒋六学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151793.20元的80%计人民币121434.56元,扣除被告已付27344元(其中500元在交警队帐上归原告领取),尚应付9409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4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072元,由原告蒋六学负担334元,被告蒋江喜负担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