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宗信、姚宗信为与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与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宗信,姚宗信为与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姚宗信,港镇陈屿姚宅一巷25-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后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前兴,总经理。原告姚宗信为与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宗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宗信诉称,2008年9年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49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9月28日暂算至2009年4月28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0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宗信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0元,由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