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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杭商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为与被上诉人上××××司、上××××司与李×、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李×为与被上诉人上××××司,上××××司,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司。住所地:上××区××区。法定代表人: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原审被告: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上××××司(以下简称申闽××)、原审被告杭州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8)拱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李×向申闽××购买钢材,申闽××于2005年8月至10月分四次供货,共计价值为514326元。收货后,李×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尚有287522元未付。2006年1月20日,李×向申闽××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申闽××钢材款287522元,承诺至2006年4月付清。殷某某作为在场监督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事后,李×未按约履行,仅支付申闽××钢材款140000元,尚欠余款147522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申闽××虽未与李×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申闽××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李×收货后向申闽××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因此,申闽××与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申闽××与李×的买卖关系,市政××并未参与,李×亦非市政××的职工,市政××没有向申闽××支付过货款,申闽××更无证据证明李×的行为经市政××确认。因此,申闽××要求市政××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市政××、李×抗辩申闽××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二、关于货款金额的确定。经审理查某,截止2006年1月20日,李×欠申闽××钢材款287522元有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现申闽××诉请李×支付尚欠的钢材款150000元。李×抗辩其出具承诺书后已支付申闽××137522元和140000元,共计277522元,但除有申闽××出具的收到140000元的收据外,其余137522元未提供支付凭据予以证明,故仅对其支付的140000元予以确认,其余不予采信,故李×应支付申闽××钢材款为147522元。三、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李×未按约在2006年4月前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申闽××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5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司货款147522元。二、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司逾期利息损失25650元。三、驳回上××××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司负担30元,李×负担3780元。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甲违法。一审案件审限为6个月,但一审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拖延审期,直至2009年2月才作出判决。且2009年2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将传票寄到早已拆迁的原地址,未能将开庭时间通知李×。一审法院又于开庭前一天电话通知李×,因李×当时远在北京,未能参加庭审。因一审法院未提前3天通知李×开庭,剥夺了李×对申闽××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权利。二、李×购买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错列诉讼当事人,判决李×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诉讼程甲违法。申闽××提供的钢材是用于长兴县长和公路改建工程中的虹星桥工区,该工程是由市政××总承包,虹星桥工程由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分包,李×只是鼎天公司派驻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工程对外债权债务均应由市政××及鼎天公司负责,对外的材料款也应由市政××及鼎天公司负责支付。虽然鼎天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为结算方便,将工程债权转让给李×,但对外的债务不应由李×承担。李×从未以个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而且申闽××提供的四张送货单上也无李×签字,是由鼎天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签名。李×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鼎天公司的职务行为。讼争钢材用于市政××总承包、鼎天公司分包的虹星桥工程,送货单是鼎天公司人员签名,李×只是代表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名,一审法院属于错列当事人。三、鼎天公司已将287522元某某款全部支付给申闽××。鼎天公司欠款287522元,2006年鼎天公司某某付款给申闽××140000元,申闽××出具了140000元的收条,在付余款137522元时,因发票问题扣了1万元,欠款承诺书的原件也注明由鼎天公司收回,对该笔137522元申某某司也在诉状中承认收到,因此鼎天公司已完成了付款义务,申闽××再凭被注销收回(已作废)的承诺书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甲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申闽××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申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申闽××答辩称:申闽××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请求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政××陈述称:一、关于程某某题。一审法院对于市政××适用的程甲是正确的,对于李×所适用的程某某题,请二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审理。二、李×的职务行为是代表鼎天公司,而不是代表市政××,市政××从未书面委托李×处理公司事务或任命其为公司员工。关于李×的身份情况,市政××已提交了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李×自已也承认其行为是代表鼎天公司。三、关于李×主张款项已还清的问题,对此市政××并不清楚,请法院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某,2004年8月26日,市政××与长兴县长和公司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合同,就市政××承包长兴县长和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工程价款等作了约定。2005年4月1日,市政××与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签订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地公司承包长兴县长和公路改建工程中的和平桥、虹星桥桥梁工程施工,中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李×等。同年8月26日,市政××与中地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工程分承包合同,已完成工程乙分的质量、安全责任全部由李×负责,所有债权、债务与中地公司无涉,全部由李×负责。后,市政××又与鼎天公司签订工程分承包合同,约定鼎天公司承包施工虹星桥下部结构等,鼎天公司确定李×为项目负责人。之后,鼎天公司与市政××解除上述合同,并将债权转让给李×。2006年5月,李×将市政××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后经法院调解,市政××同意鼎天公司将经市政××盖章并确认的李×实际完成工程价款6747123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李×,同时确认该工程价款包括了中地公司、鼎天公司分包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李×向申闽××出具承诺书,确认货款金额并承诺还款均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其虽是本案所涉虹星桥项目的负责人,向申闽××购买钢材是因工程施工所需,但根据本案查某的事实可以确认,虹星桥项目的施工单位已将因该工程所享有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了李×,李×受让债权后也据此向债务人行使了追偿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并结合李×以个人名义向申闽××出具承诺书并承诺还款的行为,原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李×陈述,在出具承诺书后,曾先后向申闽××支付货款14万元和137522元,而申闽××承办人仅出具了收取款项14万元的收条,在支付137522元货款时,申闽××在承诺书复印件上加注了“原件已收”字样,应当视为该承诺书原件已经由李×收回,故而主张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本院认为,申闽××已经收取14万元货款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但李×关于已支付137522元货款的陈述缺乏合理性,现承诺书原件仍由申闽××持有,李×的举证并不能推翻该承诺书原件所载明的事实,故对其关于货款已经结清的主张,不予采信。李×主张原审法院程甲违法,在第二次开庭时未能提前三天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李×在送达确认书上所填写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该诉讼文书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文书视为送达。而且李×填写的送达地址与其在二审期间确认的送达地址相一致,李×称送达地址变更并无依据,故李×未能参加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加之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未参加原审第二次庭审,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甲合法。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代理审判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