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小龙与谷连清、奚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龙,谷连清,奚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邵小龙,乡市乌镇镇李家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410277115。委托代理人:邬利生,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连清,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双塘村居民组外庄19号。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006107113。被告:奚琴琴,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双塘村居民组外庄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412304222。原告邵小龙与被告谷连清、奚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邬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连清、奚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龙起诉称:两被告因企业资金暂时紧缺,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50000元,期限30天,并注明以吴XX佳光电线缆有限公司和家庭共同财产作抵押,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及违约金60900元(按日息千分之六计算),合计410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连清、奚琴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8日,被告谷连清、奚琴琴向原告邵小龙借款35万元,由被告谷连清、奚琴琴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08年9月2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口基本信息、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小龙与被告谷连清、奚琴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连清、奚琴琴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因超过有关规定,故应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为宜,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共计300天(350000元×0.00021×300天=22050元)。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连清、奚琴琴应共同返还原告邵小龙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050元,合计借款本息372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邵小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邵小龙负担353元,被告谷连清、奚琴琴负担3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