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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压与台州市××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压,台州市××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0926-6)。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应××。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台州市××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81897-4)。住所地:温岭市××国镇××路。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台州市××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元。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纸箱(彩盒)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纸箱(彩盒);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运费由原告承担;纸箱(彩盒)用料根据原告货源配组,货到后被告当即验收,合格后签发送货回单,定作款凭原告的送货回单结算,付款期限为开票日期6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生产纸箱(彩盒),并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定作款。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60575.5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定作款,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58475.5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58475.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200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纸箱(彩盒)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台州市××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纸箱(彩盒)并于开票日期60天内付清定作款的事实;3、提供2008年4月28日对帐的三栏明细帐、2009年4月20日对帐的三栏明细帐各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60575.50元,2009年4月29日被告支付2100元,至今尚欠在原告定作款58475.5元的事实;4、提供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被告尚欠定作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将定作产品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付清定作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定作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58475.50元及从2008年8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5847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台州市××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台州市××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