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永越××材料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越××材料有限公司,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杭州永越××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昇光村。法定代表人:倪××。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同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原告杭州永越××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永越××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永越××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打包带,2008年1月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4947.6元。后原告陆某某被告提供产品价值30543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490.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9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2008年1月1日对帐通知单1份,证明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7.6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2008年起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打包带计货款30543元的事实。3、总分类帐1页,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5490.6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桐乡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6份,证明增值税发票6份被告已进行认证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打包带,2008年1月1日经对帐,被告确认至2007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货款4947.6元。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打包带价值30543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490.6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549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越××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49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