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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卫兵与余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卫兵,余学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979号原告洪卫兵,后宅街道洪华村4组。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余学富,城街道十里牌村3组。身份证号××。原告洪卫兵为与被告余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卫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卫兵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息按月利3%计付,约定2007年10月10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00万元,但借款利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74458元(按2007年8月10日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余学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付,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于2007年10月10日归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笔借款原告以本票500万元和转帐50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07年11月1日归还本金740万元,于2008年1月30日归还本金60万元。但利息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07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调整后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3%。2007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又调整了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本票复印件、存款回单、利率调整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但尚未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现原告对原来双方约定过高的利率进行了调整,并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该诉请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卫兵利息共计574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余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楼凤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