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军抢劫罪,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军。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被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军犯抢劫、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08年10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徐军翻阳台撬锁进入本市拱墅区和睦新村39幢133号101室实施盗窃时,被下班回家的沈某乙撞见,其即用工具击打沈某乙头部将沈打倒在地,并逃离现场。后在沈某乙起身呼救时,被告人徐军又折回现场,用工具多次击打沈某乙头部及右手,致使沈某乙头部疤痕累计长15.1cm、颅骨全层骨折、右手第二、三指骨近节指骨骨折并失去反抗能力,后再次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盗窃:2006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徐军采用撬窗、撬锁、翻阳台爬窗等方式,先后进入本市三塘竹苑1幢3单元102室、西湖区金成花园13号别墅、西湖区花园北村4幢1单元102室等处,分别窃得被害人金某、黄某甲、邵某、王某乙、陈某、黄某乙等人的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首饰、金币等财物,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680元。被告人徐军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徐军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徐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前五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抢劫及第六起盗窃行为不是其实施,其没有作案时间。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8年10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徐军翻阳台撬锁进入本市拱墅区和睦新村39幢133号101室实施盗窃时,被下班回家的沈某乙撞见,其即用工具击打沈某乙头部将沈打倒在地,并逃离现场。后在沈某乙起身呼救时,被告人徐军又折回现场,用工具多次击打沈某乙头部及右手,致使沈某乙头部疤痕累计长15.1cm、颅骨全层骨折、右手第二、三指骨近节指骨骨折并失去反抗能力,后再次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3日17时55分许,其下班回家用钥匙打开房门时,被一名从卧室冲出的陌生男子用手中像铁榔头一样的东西向其头部砸了二三下,其喊救命,对方又折回来,又用手中的工具向其头部连砸了好多次,其用手挡住了其中一次,对方又用脚踢了其二、三下后见其不作声就走掉了。并证实该男子身高大概有1、8米左右,是从其家阳台翻墙进来的,该男子留在其家院子内一只电脑包,包内有一跟铁撬棍等相关情况。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3日18时20分接到派出所通知说家里进小偷,并将其儿子沈某乙打伤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从案发现场的黑色电脑包上提取斑痕一处,案发现场的门口有点滴状血迹。4、DNA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DNA物质为被告人徐军所留。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头部胸壁及右手损伤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外伤致头部疤痕累计长15.1cm,颅骨全层骨折,右手第二、三指骨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盗窃1、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军翻阳台爬窗进入本市三塘竹苑1幢3单元102室,窃得黄某乙的IBM牌R5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100元)。2、2007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徐军撬窗进入本市西湖区金成花园13号别墅,窃得金某的人民币2000元及三星手机一只、白金项链一条。3、2008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徐军翻阳台爬窗进入本市西湖区文三路105号2-3号105室,窃得黄某甲的联想旭日C467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4、2008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徐军撬锁进入本市西湖区花园北村4幢1单元102室,窃得邵某的人民币1500元及三星i71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57元)、“XXX”金像章一枚(价值人民币1023元)、金币一枚(价值人民币5800元)。5、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徐军撬锁进入本市西湖区邮电新村11幢1单元101室,窃得王某乙的东芝牌SATE-LLITEM115-S315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6、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徐军撬锁进入本市西湖区文二新村8幢22单元104室,窃得陈某的索尼牌VGN-S36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三星i718手机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乙、金某、黄某甲、邵某、王某乙、陈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家中被窃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窃财物的价值等相关情况。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3日15时许,社区居民邵某来花园新村社区反映家中失窃,其随同去看时发现里面房间被小偷翻动的情况。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邵某的同事,单位确实发过一枚XXX金像章,邵某也收到了一个,重量为3.88克千足金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信阳至象山的长途车上扣押一信阳男子的包,该男子在公安抓他前就已经下车了,经公安检查发现该包是只HP电脑包,包内有一只三星i718手机、一只充电器及衣物等。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军租住其信阳市家中,2008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徐军让其陪他到杭州至信阳的汽车站拿东西,刚下楼被告人徐军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李某处调取徐军留在其车上的电脑包及三星i718手机的情况。7、赃物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军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徐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军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军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本市三塘竹苑1幢3单元102室案发现场窗台内侧下沿提取指纹一枚;从本市西湖区金成花园13号别墅案发现场的皮箱表面提取汗液斑迹一处;证实从本市西湖区花园北村4幢1单元102室案发现场提取红色塑料绳一根。12、指纹鉴定书,证实从本市三塘竹苑1幢3单元102室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徐军右手中指所留。13、DNA鉴定书,证实从本市西湖区金成花园13号别墅案发现场提取的DNA物质为被告人徐军所留;从本市西湖区花园北村4幢1单元102室案发现场提取的DNA物质为被告人徐军所留。1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15、被告人徐军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徐军提出的其未实施抢劫和第六起盗窃的辩解,经查,DNA鉴定书可以证实从抢劫现场提取的黑色电脑包上的脱落细胞为被告人徐军所留,且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实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身高体貌也与被告人徐军相似,另有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徐军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的犯罪行为。同理,2006年12月19日的盗窃案现场留有被告人徐军的指纹,其辩称没有作案时间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盗窃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徐军实施。综上,被告人徐军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军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徐军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