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司、绍兴县××××司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司,绍兴县××××司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80号原告:绍兴县××××司(组织机构代码××0)。住所地:绍兴县××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1-6)。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欧××。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绍兴县××××司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28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提出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鉴定比对样本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甲和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被告到原告处进行各种布匹的加工印染。至当年8月,双方共发生印染加工业务额为1357064.48元。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支某某工费965652.80元,其中支付现金115652.80元。2008年被告又支某某工费17万元,至今尚欠加工费221411.60元。被告一直派业务员张乙与原告联系,因2007年6、7月份被告一时无法结清加工费,均由张乙出具欠条保证在一个星期内付清,否则将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仅支付一部分,并且时间长达一年之久,至今尚欠20多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某某工费221411.60元及违约金169944.46元(2009年1月7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张乙于2007年6月30日、7月4日、7月11日、7月17日所签署的欠条中承诺付款期限及逾期同意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某某被告授权范围,法律后果应由张乙自行承担。根据被告委托书之授权内容,张乙的代理权限为:货款结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所谓结算仅指“把一个时期的各项经济收支往来核算清楚”。其擅自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行为显然超越了代理权,被告不予追认。二、根据双方某某的交易情况,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加工费。2007年3月至6月,原、被告多次发生加工业务,被告陆甲现金和电汇方式向原告支某某工费,同年6月30日,张乙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87324.88元,同年7月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三次加工业务,应付加工费304086.73元,此外,被告尚未决定留存在原告处的43204米的坯布是否开印。而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日期间,被告又以电汇方式陆乙原告支某某工费50万元,至此,被告除付清全部加工费外,还超付了8588.39元,作为被告留存在原告处的43204米布匹染色费的预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绍兴县××××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1、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张乙与原告结算货款及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2、2007年3月至8月原告开具给被告十八份价税合计为1357064.48元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染色加工业务布匹的数量、加工费单价和总金额,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并认可上述发票中的业务。3、被告业务员张乙于2007年6月30日、7月4日、7月11日、7月17日出具欠条四份,证明被告未付清的加工费应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4、2009年3月10日被告张乙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1411.60元,证据3中4份欠条的相关某某仍然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代理行为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只授权张乙货款结算和接收增值税发票,故张乙并没有实体处分权利,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关联性。证据2,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作为交易记录的财务会计记帐凭证与现实交易没有必然的对应性,并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物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交易活动。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欠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张乙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于到2007年7月已结束,原告开具发票后,张乙的代理期限已经终止。原告在被告对张乙的身份提出异议后仍让其出具对账单,系原告与张乙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故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电汇凭证十三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出具欠条后已陆续支付了50万元,原告诉称的加工费已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被告已付款的其中一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授权张乙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张乙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没有超越代理权限,被告虽对对帐单与欠条出具时间提出异议,但因被告在授权张乙时并没有明确代理权期限,也没有向原告通知张乙的代理权已经终止,故张乙出具欠条及对帐单的时间对欠条及对帐单的效力并无影响,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虽对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业务是否发生提出异议,但其在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全部予以申报认证,并支付了大部分加工费,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证据与证据4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被告到原告处进行各种布匹的加工印染,并授权张乙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及接收增值税发票。至同年8月,原告共开具给被告价税合计为1357064.4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全部予以申报认证。被告张乙于2007年6月30日、7月4日、11日、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承诺在一星期内付清欠条载明的加工费,逾期同意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陆乙原告支某某工费1135652.88元,至今尚欠加工费221411.6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且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了涉案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业务,但被告承认授权张乙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并接收增值税发票,张乙出具对帐单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印染业务额为1357064.48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1411.60元,该行为应视为张乙履行职务行为。故原、被告间的承揽业务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221411.60元到2009年1月7日止的违约金169944.46元,被告辩称张乙出具四张欠条的行为系超越了被告的授权范围且欠条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张乙自行承担,因被告授权张乙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该授权应当包括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对付款时间和罚则的承诺,故张乙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且被告在授权张乙时并没有明确代理权起讫时间,至今也未向原告通知张乙的代理权已经终止,故张乙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载明金额的违约金的前提是被告尚没有付清欠条中的款项,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的加工业务是一种滚动支付合同,是原告随时供货,被告随时结帐的法律关系。被告仅就491411.61元加工费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时间和违约金,其余加工费双方都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同时被告已经支某某工费达到1135652.80元。判断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四张欠条载明的加工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予以认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首先,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有清偿协议,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抵充的顺序依据双方约定;其次,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债务人有权单方指定抵充顺序;最后,在双方未达成抵充协议,且未为抵充指定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在陆乙原告支某某工费的时候并没有与原告约定优先归还何笔债务,也没有指定归还何笔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加工费应当优先清偿已到期的债务,即被告有承诺付款时间的四份欠条所涉债务。该四份欠条中被告承诺逾期同意每日按欠款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认定违约金的标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逾期支付欠条中所确认的加工费加收的违约金,应根据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的还款情况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司加工费人民币221411.60元及5万元自2007年7月8日至2007年7月11日止;37324.88元自2007年7月8日至2007年7月16日止;62675.12元自200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6日止;32589.32元自2007年7月14日至2007年9月7日止;7410.68元自2007年7月14日至2007年9月7日止;3万元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10月17日止;3万元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7年11月16日止;2万元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2月18日止;14385.99元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5614.01元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2万元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5月16日止;2万元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9月9日止;2万元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10月15日止;2万元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11月13日止;21411.61元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12月3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45元,合计9,71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由被告负担9,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