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滕州市××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643号原告:滕州市××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号。法定代表人: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原告滕州市××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净××)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4日、2月15日和6月26日三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洁净××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寿××、陈××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7月10日,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7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7月22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洁净××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净××诉称,2003年下半年,被告林××以中国纺织科技信息所诸暨市染整厂(以下简称诸暨染整厂)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原煤,至同年年底,尚欠原告煤款37027.75元。因诸暨染整厂在讼争原煤买卖行为发生前已被注销,其主体不复存在,且被告林××隐瞒该事实而与原告发生原煤买卖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告洁净××认为该原煤买卖行为应属无效,现起诉要求被告林××赔偿原告原煤损失37027.75元,并由被告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洁净××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支付煤款37027.75元。被告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诸暨染整厂于2002年7月11日被注销是事实,但诸暨染整厂已变更为诸暨市新洲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原告洁净××供应的煤炭由新洲公司入库,并由新洲公司生产时使用,因此,讼争煤炭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为新洲公司,并非林××,林××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煤炭买卖关系,且新洲公司已付清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洁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暨染整厂的公司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情况表1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1份,以证明诸暨染整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林××,诸暨染整厂于2002年7月11日被依法注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无异议。2、入库单36份、过磅单38份、增值税发票2份(复印件)、对帐单1份,以证明被告林××以注销企业的名义与原告洁净××发生煤炭买卖关系,尚欠原告煤款37027.75元,被告林××系直接责任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以诸暨染整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煤炭买卖行为,讼争煤炭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为新洲公司,其不是直接责任人。3、资产界定书1份、债权债务承诺书1份,以证明林××、郝某某以承担等额债务的方式一次性取得了诸暨染整厂的资产,并设立新洲公司,林××、郝某某只承担诸暨染整厂改制前的债务,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诸暨染整厂注销以后,并且以注销企业的名义发生的,该债务不应由新洲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04)诸某二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2年6月24日,诸暨染整厂由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诸暨织造总厂(以下简称织造厂)实施“零资产”转制,转让给林××、郝某某,由林××、郝某某设立新洲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洁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2004)诸某二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份民事判决书中对诸暨染整厂已变更为新洲公司及诸暨染整厂在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新洲公司享受和承担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洁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其提交的2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诸暨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某某1份,证实原告提供的n0.03118911和n0.0427677这2份增值税发票已被诸暨染整厂抵扣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向新洲公司调查,新洲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新洲公司系讼争煤炭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无异议,原告洁净××对证据的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成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原告洁净××从未与新洲公司发生过煤炭买卖行为。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以下分析认证: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涉及诸暨染整厂的改制过程和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处理,该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份民事判决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003年9月24日和11月25日,原告洁净××出具给诸暨染整厂2份增值税发票,诸暨染整厂收票后已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作了抵扣,被告林××对该节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诸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明某某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新洲公司虽然对讼争债务予以认可,但债权人即原告洁净××不认可新洲公司为债务人,被告林××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新洲公司为买受人的事实,故本院对新洲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月,诸暨市体改委发文将诸暨染整厂整体并入织造厂,诸暨染整厂并入前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织造厂接收和承担,归还织造厂对诸暨染整厂的投资890万元。2002年6月24日,诸暨染整厂由织造厂实施“零资产”转制,转让给林××、郝某某、由林××、郝某某设立新洲公司。同日,林××、郝某某出具债权债务承诺书,承诺诸暨染整厂之债权债务由其享受和承担。同年7月11日,诸暨染整厂注销,新洲公司成立。2003年8月至同年12月,原告洁净××与诸暨染整厂发生多次煤炭买卖行为。2003年9月24日和11月25日,原告洁净××出具给诸暨染整厂2份增值税发票,诸暨染整厂收票后已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作了抵扣。同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帐,诸暨染整厂确认尚欠原告洁净××煤款37027.75元,并在对帐单上加盖了诸暨染整厂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的私章。嗣后,诸暨染整厂未支付上述所欠煤款。本院认为,诸暨染整厂于2002年7月11日被依法注销,应认定该企业法人已终止,诸暨染整厂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但是,诸暨染整厂在注销后未办理银行帐户销户手续和注销税务登记证,继续沿用原银行帐户、财务专用章和税务登记证,并与原告洁净××发生多次煤炭买卖行为,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被告林××作为诸暨染整厂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认定被告林××为以诸暨染整厂的名义与原告洁净××发生煤炭买卖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据此,本案被告林××的主体适格,被告林××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洁净××煤款37027.75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洁净××提出的诉请,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提出的讼争煤炭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为新洲公司及新洲公司已付清货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支付原告滕州市××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7027.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95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诉讼费157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冯华泉审判员蔡生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 卓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