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成波与盛凤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波,盛凤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843号原告:朱成波,6196001055310,汉族,农民,住浦江县虞宅乡新光村***号。委托代理人:方小吐,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凤娟,26197907115321,汉族,住浦江县虞宅乡程丰村程宅畈**号。原告朱成波诉被告盛凤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小吐、被告盛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盛凤娟与陈建浦系夫妻关系,陈建浦于2008年4月份病故。2007年下半年陈建浦和被告盛凤娟向原告数次订购100号、130号的水晶烟灰缸胚6万只,合计货款30多万元,陈建浦、盛凤娟仅支付了约20万元,尚欠10余万元。经原告催讨,2008年1月30日被告盛凤娟以陈建浦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今欠朱成波货款拾万正陈建浦2008.1.3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凤娟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盛凤娟与陈建浦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水晶产品,尚欠原告的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陈建浦病故后,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30日被告盛凤娟代陈建浦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陈建浦、盛凤娟欠原告货款10万元之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盛凤娟与陈建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浦江县虞宅乡程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建浦于2008年4月份因病亡故的事实。4、盛凤娟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志杰系被告盛凤娟与陈建浦之子的事实。被告盛凤娟答辩称:去年正月过后我丈夫身体不是很好就开始住院了。2008年1月30日我丈夫跟我说他与原告帐结好了,那天雪下的很大,我担心我丈夫的身体,所以就由我代写一张10万元欠条给原告。2008年4月17日我丈夫病故后,原告的妻子知道我们没有卖掉100号的水晶烟灰缸成品,所以叫我送去3592只100号的水晶烟灰缸给原告。2008年5月14日,又退给原告130#47件×40只=1880只,100#51件×56只=2856只,这些退货由原告的妻子许飞英收去的。被告盛凤娟提交了退货单一张,证明其欠原告的10万元货款里面有货退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退货单一张,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退货单的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成波与陈建浦、被告盛凤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建浦、被告盛凤娟尚欠原告朱成波货款10万元,由被告盛凤娟代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货款系陈建浦和被告盛凤娟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建浦病故后,被告盛凤娟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成波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盛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