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394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本市南大街10号楼。负责人李月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剑军,男,该单位业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正华,陕西曲直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伍武,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蒋鹏,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伍武、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1998年信业贸字第0255号短期外汇融资合同,申请开立买方信用证,开证金额为35.5万美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及时间向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付款,导致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被动垫款25.38万美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拖欠借款折合人民币529.72万元,其中本金173.49万元,利息356.23万元。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辩称,其单位账上无此笔账目,此笔债权转让时就无效,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乙方)签订短期外汇融资合同,就甲方根据SSOD981119E号进出口合同,使用乙方提供之短期外汇融资对外开出信用证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缴存上述信用证金额20%计7.1万美元保证金,并由西安东方明珠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为其开出该证。该信用证金额为35.5万美元;甲方保证在该证预定付汇日前七天补足该信用证应付款项;如甲方未能依约存足该信用证下的全部款项,造成乙方对外垫付,乙方有权从甲方出口收汇和所有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甲方接受乙方有关加罚息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在信用证预定的付款日补足应付款项,导致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被动为被告垫款25.38万美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拖欠借款折合人民币529.72万元,其中本金173.49万元,利息356.23万元。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曾向被告书面催收款项,被告收到了该通知。另查,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从2003年12月31日,从该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乙方所有,协议转让债权截止2004年5月31日的余额,及各有关时点的债权余额;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将此债权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原告,并在陕西日报发布了转让公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期外汇融资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信用证申请、跟单信用证、债权转让协议、催收通知、进口垫款催收通知书、垫款申请书、短期外汇融资审批书、电子汇款单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的短期外汇融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移给原告,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此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其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的短期外汇融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折合人民币173.49万元,利息356.23万元之请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173.49万元、利息356.23万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4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