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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溧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溧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09)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文某在本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上海-奇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文某在本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上海-奇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摄影件,抓获经过,本院(2005)溧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文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周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