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兴宝与郑卫强、高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宝,郑卫强,高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49号原告王兴宝,6196901032719),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深二村水阁三区74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卫强,6197103092711),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山下甲91号。被告高丽芳,26197309180928),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马墅村南区266号。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兰山庭院畅园*幢*单元***室。原告王兴宝诉被告郑卫强、高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强、高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郑卫强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王兴宝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时间2007年12月16号,利率为3分厘。特此证明。借款人:郑卫强借款时间:2007年12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合计人民币8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郑卫强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二被告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6月5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诉请的60000元债务是2007年12月16日被告郑卫强向原告借的,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责归还。被告郑卫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高丽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6月5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责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卫强归还原告王兴宝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利息从200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15止,2009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另计),合计人民币8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