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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晔与陈坚伟、胡孝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晔,陈坚伟,胡孝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张晔。委托代理人:黄麟、陈晓忠。被告:陈坚伟。被告:胡孝根。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原告张晔为与被告陈坚伟、胡孝根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麟、陈晓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晔起诉称:2006年11月4日,原告、肖晴彩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肖晴彩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十五奎巷的杭州市上城区观湖假日酒店(以下简称观湖假日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两被告,转让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期限届满,被告将酒店内留存的各项物资交还给原告与肖晴彩,并将观湖假日酒店的经营者名称变更回原告;两被告在经营期间,不得转租、转让该酒店经营权,违反该约定的,原告与肖晴彩有权收回酒店的经营管理权,且所交款项不予返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肖晴彩依约将观湖假日酒店及酒店内的各项物资交由两被告经营使用,并将该酒店的经营者名称由原告变更为被告陈坚伟。然而,2007年4月1日,两被告与王维俊在原告、肖晴彩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擅自将观湖假日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了王维俊,并变更了相关手续。2008年8月6日,肖晴彩将其与两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向两被告交涉,两被告至今仍拒不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二、两被告立即依现状将观湖假日酒店及酒店内留存的各项物资交还给原告,所交款项不予退还;三、两被告立即将观湖假日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名称变更回原告;四、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交款项不予退还”部分、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坚伟、胡孝根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转让经营权是无效的。2、两被告受让观湖假日酒店时,已与出租人即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紫阳房管站(以下简称紫阳房管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经过申请登记才能取得经营资格,故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3、该案的背景。两被告在2006年从报纸上看到观湖假日酒店要转让的消息后,经与原告联系得知该酒店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因与房屋出租人不熟悉,就要求在原告代表两被告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拿到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后,才与原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已将转让金1009000元支付给原告。当时,原告主动要求为两被告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两被告同意了。此后,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但原告推说原件在工商部门备案。两被告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就开始经营观湖假日酒店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营者名称为原告张晔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观湖假日酒店经营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当时原告享有观湖假日酒店经营权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肖晴彩与两被告之间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3、经营者名称为被告陈坚伟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肖晴彩依约将观湖假日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两被告,并约定两被告不得将酒店经营权转租、转让给他人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3显示并非原告将酒店转让给两被告,而是出租方即紫阳房管站将房屋出租给两被告。4、两被告与王维俊之间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5、经营者为王维俊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擅自将观湖假日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是否将观湖假日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他人与本案无关,且代理人不清楚两被告与王维俊之间的关系是合作经营酒店还是转让酒店经营权。6、2009年2月23日的律师函、肖晴彩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权利转让声明各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证明原告发函通知两被告权利转让以及要求其交还观湖假日酒店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补充说明两被告已按时交纳房租。7、经营者为王维俊的观湖假日酒店工商登记材料七页,证明:⑴王维俊与紫阳房管站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真实;⑵与证据5结合能相互印证两被告违约将观湖假日酒店转让给王维俊的事实;⑶两被告与王维俊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得到了工商登记部门的认可并予以存档,证实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5的质证意见。8、原告与紫阳房管站之间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产经营管理权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十五奎巷8幢3单元房产的承租人始终是原告,两被告、王维俊与紫阳房管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均属虚构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与紫阳房管站在事后所签订的。被告陈坚伟、胡孝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紫阳房管站之间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出租人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只能寻找经营合作伙伴。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能证明原告有权寻找合作伙伴及享有其他权利。2、原告与肖晴彩于2006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孝根已于2006年11月4日支付给原告经营权转让费1009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出具的授权书一份。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5、马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坚伟与紫阳房管站之间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6、公房使用权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紫阳房管站之间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以及屋租赁合同中“陈坚伟”的签名系原告找人代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将酒店授权给陈坚伟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5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至今承租方仍是原告,两被告至今不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可见该房屋租赁合同不真实;对证据5中马安华的身份证、公房使用权凭证,认为当时两被告在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时提供的就只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能确认。7、租金收据九份,证明两被告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今,已向出租方交纳了所有租金,并未拖欠租金。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比如于2009年2月9日才支付本应在2009年1月20日前就应支付的半年租金;两被告交纳租金的行为仅是依照双方所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履行义务,而非概括承受承租房屋的权利、义务;2009年2月9日的房屋出租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出租方“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8、照片四张,证明观湖假日酒店仅为简单装修,装修金额不超过4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照片所显示的地点,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两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5、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4,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两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马安华的身份证、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紫阳房管站系本案所涉房屋的出租方的事实;两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用;两被告提交的8,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晔原系观湖假日酒店业主,经营地址为本市上城区十五奎巷8幢3单元。2006年11月4日,原告、肖晴彩(甲方)与被告陈坚伟、胡孝根(乙方)之间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十五奎巷的观湖假日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酒店内所有现存的各项物资和相关法定经营的手续,甲方自将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之日起,由乙方自主经营酒店,各项物资归乙方所有,酒店相关债权债务由乙方承继,所发生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包括连带责任);第二条约定转让的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转让的金额共计为1009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负责办理变更完毕该酒店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予以协助办理;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转让期限届满后十日内,乙方应将酒店内所有留存的各项物资和相关法定经营的手续交还给甲方,并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变更完毕该酒店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第六条约定乙方保证按照甲方与紫阳房管站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见附件)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按时交纳房租及各项费用,不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依法经营;第七条约定在经营期间内,乙方不得转租、转让酒店经营权,并不得改变该酒店名称;第九条约定如乙方违反上述条款,甲方有权收回酒店的经营管理权,且所交款项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肖晴彩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被告胡孝根交纳的观湖假日酒店经营权的转让费1009000元,时间为2006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此后,原告以歇业为由于2006年11月17日注销观湖假日酒店;同时,被告陈坚伟申请设立了观湖假日酒店。2007年4月1日,两被告与王维俊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将观湖假日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王维俊,转让的经营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转让的金额共计为6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坚伟以转让为由于2007年6月7日注销了观湖假日酒店;同时,王维俊于同年7月26日申请设立了观湖假日酒店。2008年8月26日,肖晴彩出具权利转让声明一份,其中载明其愿意将2006年11月4日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09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致律师函给两被告,其中载明两被告未按约交纳房租,且擅自将观湖假日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了王维俊,并变更了相关手续;肖晴彩已将2006年11月4日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现原告特提出解除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立即依约依现状将观湖假日酒店及酒店内留存的各项物资交还给原告,并将观湖假日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名称变更回原告。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紫阳房管站(甲方)与原告、肖晴彩(乙方)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将坐落于本市十五奎巷8幢3单元(现经营中可的超市使用面积除外)的房屋(房屋面积84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08年11月27日,紫阳房管站(甲方)与原告(乙方)、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之间签订房产经营管理权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关于本市上城区十五奎巷8幢3单元的房产签订了租赁合同,现该处房产的经营管理权由甲方变更至丙方,甲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丙方概括承担,甲、乙双方原已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变,甲方退出本协议标的房产的租赁关系;乙方在2008年12月31日前应交的房租仍向甲方交纳,自2009年1月1日起,乙方向丙方履行承租人的全部义务。再查明,两被告已交纳自2006年11月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告、肖晴彩与两被告之间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从该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转让标的既有财产权、又有经营权。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就观湖假日酒店进行交接时并未对酒店内所有现存的各项物资进行清点,且关于转让期限届满后返还酒店内所有留存的各项物资的约定亦不明确。此外,双方事实上也明知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而非直接办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过户手续。可见,本案所涉转让标的应属财产权的整体转让,该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经营权转让的相关条款约定对本案并不适用,不可能产生转租、转让酒店经营权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以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观湖假日酒店转让给案外人王维俊为由主张解除该转让协议书、两被告依现状将观湖假日酒店及酒店内留存的各项物资返还给原告,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1元,由原告张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