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立明与童青友、潘飞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明,童青友,潘飞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吴立明,市城北街道沿江路28号。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青友,温峤镇琛山新村18号。被告:潘飞琴,上。原告吴立明为与被告童青友、潘飞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青友、潘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明起诉称:被告童青友、潘飞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童青友向原告购买水泥。2004年6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童青友尚欠原告水泥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4年9月27日,被告童青友又向原告购买单价为340元/吨的虎球水泥28.5吨,计水泥款9690元,当日被告童青友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还欠原告269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综上,被告童青友共欠原告货款7690元,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975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69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吴立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及送货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690元的事实。被告童青友、潘飞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立明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童青友、潘飞琴,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吴立明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立明与被告童青友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童青友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青友、潘飞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吴立明货款769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青友、潘飞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