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赵均裕与吴均、吴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均裕,吴均,吴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均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强。上诉人赵均裕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13日下午,原告赵均裕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183号轮胎店门口,因收购废旧轮胎之事,而与同样从事轮胎收购的被告吴均发生纠纷后。当日19时30分许,吴均纠集被告吴强等人持铁锹返回该轮胎店门口,与原告继续争吵后又殴打原告及程学远,并致程学远轻微伤。此后,吴均、吴强因本案纠纷被瓯海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受伤及治疗的事实,且公安部门就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亦未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受伤,故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均裕诉讼请求。宣判后,赵均裕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审法院判决已认定两被上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但同时以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温州医学院第一医院、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以及公安部门就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亦未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受伤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显然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原件我丢失了,但是复印件都去医院盖章了。复印件在派出所都有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均裕以已经找到病历原件为由,向本院提供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温州市中西结合医院的病历两本。同时,吴均和吴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殴打赵均裕的事实。本院核定赔偿医疗费200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9.30元计算一个星期,计695.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原判认定及二审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赵均裕在自家轮胎店门口因收购废旧轮胎之事与同行吴均发生纠纷后,吴均纠结其兄弟吴强等人持铁锹殴打赵均裕及程学远,并使赵和程致伤,此后,吴均、吴强因殴打他人被瓯海区公安局行使拘留并罚款处罚。赵均裕被吴均、吴强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均裕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判以其提供、病历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定,是不当的,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二、吴均、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均裕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03.1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吴均、吴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