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尚志宏,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尚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13时许,在本市万寿南路103街坊门口与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群众劝开后,李某某回家取来刀并砍向唐某某,唐某甲劝阻无效后,唐某某的母亲苏某某上前阻拦时,被李某某刺伤,致其左手食指皮肤缺损,左手指近节开放性骨折伴关节囊损伤,左手指伸肌腱、屈指深肌离断,左手指桡侧固有神经离断;后李某某持刀与手持西瓜刀的唐某某对打,致唐某某头皮创口,左前臂创口及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苏某某、唐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13时许,在本市万寿南路103街坊门口,因琐事与唐某某(另案起诉)发生争执。后双方各自拿来刀具厮打,唐某某之母苏某某、唐某某之弟唐某甲(另案起诉)即上前劝阻,李某某用刀将苏某某砍伤;在唐某甲劝阻无效后,唐某某、唐某甲分别持西瓜刀与手持刀的李某某进行厮打,在厮打后,李某某又将唐某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苏某某、唐某某损伤均属轻伤,并分别达九级和十级伤残。破案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刀一把随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苏某某、唐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已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6月18日下午1时许,在本市万寿南路103街坊门口被被告人李某某分别砍伤的时间、地点及整个事实经过。2、证人丁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唐某甲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李某某砍伤唐某某、苏某某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苏某某、唐某某的损伤均属轻伤,并分别达九级和十级伤残。6、公安机关查获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查获作案工具刀一把。7、物证作案工具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手段。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卷,且能被上述证据所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