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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森林与王准军、王伟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森林,王准军,王伟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43号原告:顾森林,26196009262716,汉族,住浦江县郑宅镇前店村6区**号。被告:王准军,26198102174912,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东塘中兴四区9号。被告:王伟焰,26196007114912,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东塘中兴四区9号。原告顾森林诉被告王准军、王伟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森林、被告王伟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有买卖铜棒的业务。2009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361元,由被告王准军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被告又发生了业务,两被告又分几次向原告购买铜棒,仅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余4054元货款未付。两被告共尚欠原告货款14841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准军于2009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2、出库单8张和明细帐1张。被告王准军未作答辩。被告王伟焰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数额也对的,反正欠款是要还的。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王伟焰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顾森林货款148415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出库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准军、王伟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森林货款计人民币14841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王准军、王伟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