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振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衢州市振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与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振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衢州市振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868号原告:衢州市振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春苑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薛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50号。法定代表人:翁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衢州市振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振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振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所属的第三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电力基地加气砖的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买卖标的物的单价、规格、交货方式等,由原告运到被告所在地,货款每月月底结算,次月十日前支付已结算的货款。如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承担按货款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加气砖。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86.46元,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286.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证据材料。原告衢州市振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发货汇总表原件3份,用以证明从2008年7月至09年1月原告共发货总金额129936.46元;3、发货清单原件3份,用以证明后续发生的货款为1350元。被告已支付了60000元,尚欠货款71286.46的事实。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28日,被告所属的第三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电力基地加气砖的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买卖标的物的单价、规格、交货方式等,由原告运到被告所在地,货款每月月底结算,次月十日前支付已结算的货款。如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承担按货款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加气砖。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86.46元,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虽然逾期利率约定过高,但是原告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振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1286.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被告衢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 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