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钱甲、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钱甲,钱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00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钱甲。被告:钱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原告张××为与被告钱甲、钱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钱甲、钱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向某告购买光亮剂,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仅在2008年3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0600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0600元。被告钱甲、钱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乙是钱甲雇用的人员,2008年3月8日是钱乙作为经手人与原告结算光亮剂货款,钱乙不是实际上的货物购买人,因此原告起诉钱乙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对钱乙的起诉;在结算后,钱甲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49940元,现尚欠原告的货款只有60元,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两被告在2008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购买价值50000元的光亮剂,至今尚欠406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钱乙仅仅是结算经手人,实际欠款人是钱甲。本院认证认为,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关联性,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证据材料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六份汇款凭证(客户回单某),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某告陆续支付欠条项下的货款4994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指出2008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原、被告间又发生了多次交易业务,被告支付的就是这几次交易的货款,并不是欠条项下的货款。本院认证认为,这六份汇款凭证可以证明两被告在结算后已支付原告货款4994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另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供的证据为五份货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在2008年3月8日结算后又发生买卖光亮剂业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证据以后提供的,这不排除原告单方制作的可能,并且被告确实没有收到过货物,同时该托运单不能证明与被告提交汇款凭证上的货款一致,故对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6月13日、7月3日的两份托运单,收货人为长鹿电镀厂,这更表明与被告没有关联,另外几份托运单上的收货人也没有注明,这一点也可以证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托运单上没有承运公司的盖章,托运人也没有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因该五份托运单上既没有发货单位,也没有两被告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8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光亮剂费共计5万元,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此后,两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分六次向某告支付货款4994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8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某告支付的49940元货款,是否用于支付欠条项下的货款。原告提出2008年3月8日经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了新的业务关系,并提供了五份托运单,用以证明该款项用来支付新发生的业务款,被告质证后从证据的三性予以否认,同时该证据没有两被告的签字,因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另两被告辩称钱乙系钱甲雇佣的工作人员,钱乙仅仅是业务的经手人,而非实际货物购买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张××要求判令被告钱甲、钱乙支付货款40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甲、钱乙应支付张××货款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依法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张××负担385元,被告钱甲、钱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浩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