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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杏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玉春与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郑艳萍,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9)杏行初字第5号原告徐玉春,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毅,男,该局产权监理处科长,住太原市并州东路南三巷2号。委托代理人温进,男,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存量房转移科科长,住太原市。第三人郑艳萍,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委托代理人乔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冰,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艳梅,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玉春与被告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郑艳萍、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以下简称诚北公证处)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晶,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任毅、温进,第三人郑艳萍委托代理人乔艳,第三人城北公证处委托代理人张冰、付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春诉称,我母亲王四女和父亲徐子荣相继于2005年去世。他们生前拥有太原市府东街3幢4单元5号房屋一套。第三人郑艳萍明知我父母去世的情况下,串通第三人城北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虚假公证书。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郑艳萍。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于2006年12月19日违法给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郑艳萍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郑艳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11月22日。原告徐玉春曾于2007年5月29日在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案号为2007杏民一初字第563号),要求法院确认太原市府东街55号楼4单元3层5号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由此可知,原告徐玉春于2007年5月29日就知道被告作出太原市府东街55号楼4单元3层5号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的期限为2009年5月29日。而本案原告是于2009年6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期限。故此案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玉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审判员刘莲芝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武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