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浙江古斯塔控股有限公司、朱关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浙江古斯塔控股有限公司,朱关湖,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4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代表人:汪宏农。委托代理人:邵征宇、郑导远。被告:浙江古斯塔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关湖。被告:朱关湖。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代表人:葛剑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吴山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古斯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斯塔公司)、朱关湖、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导远,被告古斯塔公司、朱关湖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李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古斯塔公司于2008年5月8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古斯塔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1500万元整,被告古斯塔公司缴存30%比例的保证金。《银行承兑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古斯塔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指定账户,原告凭票支付汇票金额后,被告古斯塔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所形成的原告垫款,原告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古斯塔公司应归还原告垫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收回垫款本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朱关湖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关湖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被告古斯塔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朱关湖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桐庐桐君街道富春路88号的房产(证号:桐城移字08837、08838)为被告古斯塔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96.7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翰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翰润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古斯塔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受担保债权发生期间均完全覆盖《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原告债权发生时间。《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古斯塔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了承兑。现被告古斯塔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能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出现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原告产生了承兑汇票垫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古斯塔公司向原告返还垫款本金10384469.84元;2、被告古斯塔公司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166151.52元(暂算至2008年12月12日,此后按照双方约定另计);3、判令被告古斯塔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目前已产生的费用为一审律师代理费45000元);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朱关湖所有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5、判令被告朱关湖、被告翰润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翰润公司承担。被告古斯塔公司答辩称:1、被告古斯塔公司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如约支付了保证金,对于保证金的利息部分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应予以扣除。2、关于律师费,被告古斯塔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实际入帐凭证,故不予认可。3、公告费的产生与被告古斯塔公司无关,故不应承担。被告朱关湖答辩称:1、保证金的利息应予扣除。2、担保债权的限额是2967000元,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在2967000元的限额内。3、关于律师费、公告费的意见同被告古斯塔公司。被告翰润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古斯塔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古斯塔公司之间的票据承兑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关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关湖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关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桐房地(2008)他字第1××5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朱关湖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翰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翰润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承兑汇票2份、托收转账凭证4份及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履约承兑并到期垫款,以及被告所拖欠的本息数额。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为45000元。8、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古斯塔公司、朱关湖对证据1-6无异议;认为证据7应由原告提交律师费进帐凭证;认为证据8公告费的产生与被告古斯塔公司、朱关湖无关。被告翰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古斯塔公司、朱关湖、翰润公司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6,被告古斯塔公司、朱关湖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7,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8,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古斯塔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古斯塔公司申请原告签发的商业汇票的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及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08年11月8日,收款人为桐庐盛峰皮革有限公司,收款人帐号为11×××37,古斯塔公司应于2008年5月8日之前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其中金额为1000万元的汇票交付保证金300万元,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交付保证金150万元,该保证金以定期六个月的利率计算利息。如古斯塔公司未按时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原告有权从古斯塔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和古斯塔公司在原告和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款以充抵票款。另,原告与被告朱关湖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约定为系主合同项下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朱关湖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的他项权证号为桐房地(2008)他字第1××5号。原告与被告翰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600万元。2008年11月10日,原告将被告古斯塔公司开具的两份商业汇票进行了承兑,扣除被告古斯塔公司留存的保证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留存原告处的其他款项计115530.16元,原告为承兑两份汇票而垫付的金额为10384469.84元。还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为45000元。目前原告暂支付给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依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古斯塔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但被告古斯塔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款人民币10384469.84元。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被告古斯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古斯塔公司返还其垫付款,并就垫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垫付之日起计收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古斯塔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0384469.84元,支付垫款利息166151.52元(从2008年11月10日暂算至2008年12月12日,并按同一标准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虽与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约定代理费用为45000元,但目前原告暂支付律师费2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笔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古斯塔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待原告实际发生其余费用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朱关湖、翰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古斯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要求翰润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未超过翰润公司承诺的最高限额,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朱关湖、翰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朱关湖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桐君街道富春路88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桐房地(2008)他字第1××5号)为被告古斯塔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96.7万元的抵押担保,故在被告古斯塔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受偿金额应以296.7万元为限。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古斯塔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10384469.84元。二、被告浙江古斯塔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0384469.84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支付垫款利息166151.52元(从2008年11月10日暂算至2008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2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该标准另计)。三、被告浙江古斯塔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四、被告朱关湖、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古斯塔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如被告浙江古斯塔控股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朱关湖用于抵押的位于浙江省桐庐桐君街道富春路88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桐房地(2008)他字第1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967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朱关湖、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古斯塔控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古斯塔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关湖、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