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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袁××、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袁××,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38号原告:胡××。被告:袁××。被告:冯×。原告胡××与被告袁××、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袁××、冯×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5年7月6日,被告冯×称其丈夫在上海的基建项目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按1%计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期付息。由于当初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06年3月22日,在丹城派出所的处理、监督下,被告冯×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07年3月底归还20000元,2009年1月底归还30000元,2009年12月底归还30000元,并按1%计息。另,两被告于1982年10月9日结婚后并无离婚,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800元(按月利率1%自2006年3月22日起暂算至2009年3月21日,以后另计)。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户籍证明两份、结婚申请书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于200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分三期归还,按月利率1%计息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某某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袁××、冯×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基于被告袁××、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胡××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6日,被告冯×称其丈夫在上海的基建项目急需筹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冯×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2006年3月22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丹城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捌万元正,具体归还时间如下:第一期由07年3月底归还贰万元正,第二期由09年1月底归还叁万元正,第三期由09年12月底归还叁万元正。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8号支付按1分厘利息支付,由4月份开始支付(4月28日支付4500利息)。”2006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冯×支付的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按1%支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收到的利息4500元,原告称该利息结算至2006年3月22日,无证据证实,根据借条载明内容的通常理解,该4500元应包含2006年3月22日至200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06年4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袁××、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冯×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6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袁××、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骆绍初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