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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普田与马和军、徐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普田,马和军,徐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31号原告王普田,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泗湾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俞宏波(特别授权),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和军,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凉潭村裘家岙**号。被告徐贝珍,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凉潭村裘家岙**号。原告王普田与被告马和军、徐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普田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普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和军、徐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普田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和军原本相识,2008年,被告马和军因家庭生活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72000元。于同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然至今日,被告无还款诚意。由于上述借款系被告马和军与被告徐贝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徐贝珍负有共同偿还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归还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马和军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马和军向原告借款72000元。(二)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离婚,借款产生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和军原本相识,2008年3月,被告马和军陆续向原告借过款,2008年4月15日被告马和军又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马和军把以前所借的款项合计为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普田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以此为证!电话:159××××0572,身份证:地址:六横凉潭,担保人:借款人:马和军2008年4月1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和军一直未还。二被告在2008年10月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因借条系采用填写式出具,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确系被告马和军所签名,如不实72000元借款不用被告方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普田与被告马和军之间有被告马和军出具的借条为凭,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马和军依法负有归还原告王普田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负有共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现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和军、徐贝珍在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普田借款72000元。并从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归还期限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马和军、徐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前飞审 判 员  王雷震人民陪审员  叶嘉凡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燕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