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与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373号原告:邓××。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原告邓××诉被告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陈某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立下借款证明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31日,被告李××为担保人,借款证明还载明:陈某到期不还将由担保人还款。借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为1599元。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证明一份,证明陈某向原告借款44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31日,被告李××作为担保人,陈某到期不还,将由担保人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邓××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自愿对原告与主债务人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1599元,合计45599元;被告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0元,由原告邓××负担34元,被告李××负担4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智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