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李甲。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李乙。被告:蔡××。原告李甲为与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鞋帽公司)、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新××鞋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乙和被告蔡××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7月14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鞋帽公司和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鞋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乙和蔡××系夫妻关系。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以公司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计算。至2008年4月1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04500元。后原告为了收回借款本息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45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新××鞋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4年5月7日收款收据一张、2006年6月29日、2007年4月23日、2008年4月17日领款凭证三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借款6045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2中的三张领款凭证在诉讼中被告新××鞋帽公司对其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开始,被告蔡××以新××鞋帽公司资金周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如下:2004年5月7日借200000元,2006年6月29日借279500元,2007年4月23日借100000元,2008年4月17日借25000元。上述借款共计604500元。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系被告新××鞋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乙之妻。2009年4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31%(六个月至一年期)。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新××鞋帽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新××鞋帽公司欠原告借款60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合法合理。被告蔡××系被告新××鞋帽公司的职员,其经手向原告借款,系其履行新××鞋帽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新××鞋帽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甲借款6045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4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0125元,由被告瑞安市××世纪服装鞋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成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