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钱江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江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14号原告杭州钱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卫平。委托代理人孔夏雨、朱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负责人田文。委托代理人叶朝明、何哲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剖建。原告杭州钱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夏雨、朱赟,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江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钱江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浙A×××××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进行了财产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8年5月21日,浙A×××××号货车、浙A×××××挂车与皖K×××××号货车行经粤赣高速时发生刮撞。同年6月7日,河源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江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4603元、施救费用11860元,路产赔偿费14340元,合计70803元,但第一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拒不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另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的分公司,故第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4603元、施救费用11860元、路产赔偿费14340元,合计70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钱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两份,欲证明原告钱江公司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2.特种车保险单、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钱江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浙A×××××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进行了财产保险。3.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钱江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拖车费、施救费、拖挂费、吊车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支付的损失费用为11860元。5.汽车修理费、配件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用于修理车辆费用为44603元。6.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分公司。7.(2009)拱商初248判决书、(2009)浙杭商终68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已生效法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0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因原告不能举证该事故的驾驶员按照法律规定按期进行了体检,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车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赔的依据系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中的明确约定。2.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营业用汽���损失保险复印件,欲证明第三者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约定的免赔率。3.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及结案报告,欲证明当时理赔时计算结果,即挂车理赔金额为9253.61元,施救费为2795.14元,主车理赔总额27928*85%=23728.8元(扣除轮胎折旧3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钱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拖车费、保管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保管22天时间过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配件费应有相应清单相印证,对轮胎10000元真实性有异议,且轮胎应有折旧费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6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据4、5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对所欲证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纳。对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钱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驾驶员是属于该情形之一,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而且格式条款没有对原告进行特别告知,该条款无效,法律也没有规定不体检驾驶证即无效,本案驾驶员已提交身体证明,驾驶证有效也得到生效判决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议,认为15%免赔率只适用车损,不适用第三者险和其他支付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而且是被告内部文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之后经法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钱江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系被告单方制作,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原告钱江公司就其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投保后,原告钱江公司向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08年5月21日,原告钱江公司的驾驶员何茂军驾驶保险车辆,在行经粤赣高速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姚德伟驾驶的皖K×××××号货车上的货物发生刮撞后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浙A×××××车辆和皖K×××××号货车上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7日,何源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江公司的驾驶员何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4603元、施救费用11860元、路产赔偿费14340元,合计70803元。因原告钱江公司向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成诉讼。另查明,案涉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在承保车辆全责的情况下,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款,免赔率为20%,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告钱江公司向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后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亦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对原告钱江公司提出的费用存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提出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就原告车辆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其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应属合同的格式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已向原告作明确说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款无效,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另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未就轮胎折旧费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然而庭审查明,原告的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支出费用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予理赔的数额为(44603+11860)×85%+14340×80%=59465.55元。鉴于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钱江物流有限公司59465.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原告杭州钱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洪 影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