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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倍灵复合轴承厂与俞关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倍灵复合轴承厂,俞关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嘉善倍灵复合轴承厂。代表人:蒋少煜。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俞关元。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原告嘉善倍灵复合轴承厂与被告俞关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朱泳、屠洁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6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按约实际履行。2008年4月,原告承租的房屋因城建涉及房屋拆迁,当时被告曾向原告告知并承诺,待被告与拆迁部门协议后,按规定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在被告取得后即给付原告。原告在拆迁部门的要求和被告的承诺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但被告在与拆迁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补偿款后,未将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给付原告,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600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增加85270元,合计请求145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已经搬离了其所承租的被告厂房,中止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在遭受行政处罚的压力下主动搬迁的,而不是其所称的被告承诺给予其拆迁补偿款的情形下完成搬迁的,所以双方实际上已经解除了租赁协议;2、拆迁是政府行为,拆迁人仅依法对被拆迁人即本案被告予以补偿,补偿的对象与原房屋承租人即本案原告无涉;3、本案签订协议的甲方是拆迁人,乙方是被拆迁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乙方应得拆迁补偿款,而即使原告有权要求他人给予其设备搬迁费和搬家费的权利,本案适格的被告也非答辩人,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4、被告从未承诺要给原告拆迁补偿款。另外,原告至今欠被告房租、水电费,被告保留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是为了应付税务部门的查税而签订的,因此协议中的条款并不是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是原告因办厂所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对此予以确认。诉讼期间:1、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9年2月19日依法向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调取了关于俞关元所属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附有嘉善县中信房地产估价造价有限公司装修及设备评估表各一份)、货币补偿协议及船厂路地块拆迁安置费用清算表(均系复印件)共四份,证实被拆迁人即本案被告俞关元所取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搬家费、奖励费等各种款项计4388000元。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其中原告表示被告所取得的补偿款中应包括原告享有的一部分,而被告则表示补偿款是给被告的,原告没有任何权利获得补偿。2、2009年7月17日,本院就上述材料中的有关内容再次向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进行核实,现经证实评估报告书中含有的两份装修及设备评估表内的金额,分别为9359元和53885元系在搬迁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及搬迁费用。本院对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俞关元(本案被告)将自己所拥有的位于本县魏塘镇车站路90号,房屋总面积1137.76平方米中的158.38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嘉善倍灵复合轴承厂(本案原告)使用,租金以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结算,在每年的年底前付清,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止,在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等由乙方承担。协议订立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至2008年7月中旬。期间,在同年的4月,被告所拥有的厂房(包括原告承租的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政府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之后,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便取得了由政府部门给付的房屋、设备等补偿款计4388000元。该补偿款的项目分别为:厂房货币补偿2944450元、签约奖励费5000元、设备搬迁费326460元、简易搭建房6669元、搭建房303930元、腾空奖励152078元、停产停业321600元、搬家费40000元、评估调整项目79063元、电话移机432元、空调移机1800元、附属物206518元。在给付被告的上述款项中包括了原告所经营的嘉善倍灵复合轴承厂的装修损失及设备搬迁费,其中装修损失费9359元、设备搬迁费53885元,计63244元。另查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除原请求的60000元外,增加了85270元(该请求为原63244元中的余额3244元+新增加部分82026元=8527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的计算为:船厂路地块拆迁安置费用清算表中的停产停业费321600元,按2008年度嘉善县城市房屋拆迁相关补偿标准中的每人每月750元,以原告厂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参保人员4人计算,期限为6个月,即750元×4人×6个月=18000元;腾空奖励费152078元,按原、被告及他人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在房屋被拆前也在被告处开办企业)开办的三家企业平均分担,即152078元÷3=50692.67元;搬家费40000元,按上述方法计算,即40000元÷3=13333.33元,计82026元,加之原没有请求的余额3244元,合计85270元。现原告以被告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未给付本属于原告应享有的部分损失及搬迁费补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原告应得的部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租赁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拥有的位于本县魏塘镇车站路90号厂房中的158.38平方米房屋开办嘉善倍灵复合轴承厂,但在承租期间由于拆迁的原因,被告所拥有的厂房连同原告等承租的厂房在内一并被政府部门列入拆迁范围,双方也因此终止了租赁协议。现本案有据可证的,因房屋等拆迁,被告共取得了各项补偿款计4388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所涉厂内的装修损失9359元及设备搬迁费53885元,计63244元,该笔款项应作为原告的权利。因此,被告除自己应享有的大部分补偿款外,对本属于原告的部分费用占为己有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在拆迁前已经搬离承租的被告厂房,所取得的各项补偿款均与原告无涉等与事实不符。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虽然被拆迁人的主体系本案被告,但从现有证据中不难看出,被告所取得的各项补偿款中确实包括了原告在承租期间的装修损失及设备搬迁费在内,这从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装修及设备评估表中已得到证实。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评估表中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当然,对原告请求增加的85270元中的82026元,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所应获得,故对请求给付82026元不予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关元应返还给原告嘉善倍灵复合轴承厂装修损失及设备搬迁补偿款63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10元,被告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