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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映波、黄映波为与被告龚水红、吴厚松、毛桂芳买卖合同纠与龚水红、吴厚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映波,黄映波为与被告龚水红、吴厚松、毛桂芳买卖合同纠,龚水红,吴厚松,毛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54号原告黄映波,深圳市红岭中路27号,系惠东县吉隆履风鞋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甘少良。委托代理人黄百雄。被告龚水红,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上庄桥头村128号。被告吴厚松,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东街道青口村15组。被告毛桂芳,女,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学生路52号。原告黄映波为与被告龚水红、吴厚松、毛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映波的委托代理人黄百雄,被告龚水红、吴厚松、毛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映波诉称,被告龚水红从原告生产厂购去各款鞋数批,计货款773592元,仅偿还货款461500元,仍欠272092元。对此,被告龚水红在订货结算单背面写明“贷款欠272092元,2009年3月30日,龚水红”。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龚水红以暂时无钱为借口至今未清偿。另外,被告龚水红经营的43938AB商位是被告吴厚松、毛桂芳发包的,并在合同中约定:工商管理费、税费由被告龚水红负责,故被告吴厚松、毛桂芳依法对被告龚水红在承发包经营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之责。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龚水红偿还欠鞋货款272092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判决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逾期清偿按民诉法规定双倍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吴厚松、毛桂芳对被告龚水红不能清偿或不足清偿欠鞋货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水红辩称,他没有与原告做生意,而是与甘少良进行业务往来的。他是在2008年10月18日向被告吴厚松、毛桂芳租店面营业的,故被告吴厚松、毛桂芳与本案无关。现仍欠货款272092元是事实,至今未付是由于货物出售后,仍有20多万元的货款未收回。被告吴厚松、毛桂芳辩称,他们只是将商位出租给被告龚水红,其欠货款与他们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惠东县吉隆履风鞋厂的业主,于2005年3月9日授权甘少良管理经营生产并收取经销财物,有效期从2005年3月9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被告龚水红陆续向原告购买各款鞋,货款共计773592元,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461500元。2009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龚水红尚欠原告货款27209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龚水红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吴厚松、毛桂芳分别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43938A、43938B号商位出租给被告龚水红经营,期限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收货清单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变更登记各一份、租店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水红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龚水红支付尚欠的货款2720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由于被告龚水红与被告吴厚松、毛桂芳之间仅是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厚松、毛桂芳对被告龚水红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龚水红主张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黄映波货款人民币2720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龚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铠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