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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邱××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邱××,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张××。原告:邱××。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金××。原告张××、邱××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金××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邱××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邱××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多次向原告夫妻共同经营的电线经营部购买电缆,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30000元。为此被告金××向原告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邱××电缆款合计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金××立即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30000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张××、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具有经营电线电缆项目的资格;(2)户口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欠原告电缆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基于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张××、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共同经营的电线经营部购买电缆,尚欠电缆款3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电缆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主张被告金××支付货款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邱××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骆绍初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