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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黄××。被告姚××。原告黄××诉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诉称:原、被告间曾发生黄沙买卖业务。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黄沙款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姚××未作答辩。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姚××于2008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及萧山区衙前镇明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9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黄沙款90000元。如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李阿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