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陆××等与卫××、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陆××,肖××、陆××为与被告卫××、周××担保追偿,卫××,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627号原告:肖××。原告:陆××。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富××。被告:卫××。被告:周××。原告肖××、陆××为与被告卫××、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7日,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以下简称曹桥支行)与被告卫××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二原告为借款担保人,约定被告卫××向曹桥支行贷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卫××未履行还款义务。曹桥支行以二原告、二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卫××归还借款及利息,二原告及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代为归还3000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原告。由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9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二原告代偿款30000元,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卫××、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有:证据一、暂收条1份,证明:2008年4月15日二原告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3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卫××所欠曹桥支行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二、(2007)平某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卫××曾向曹桥支行贷款150000元,2007年3月26日,曹桥支行以二原告、二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卫××归还曹桥支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二原告及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三、(2008)平某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被告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12月7日,被告卫××与曹桥支行及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卫××向曹桥支行贷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并由二原告及被告周××为被告卫××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曹桥支行以二原告、二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卫××归还曹桥支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二原告及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3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卫××所欠曹桥支行的借款本息。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二被告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卫××向曹桥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卫××追偿。由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原告也有权向被告周××追偿。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陆××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诉讼费94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张雷平审判员 孙 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