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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林声与吴时贵、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声,吴时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李林声。委托代理人庞烈胜。被告吴时贵。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天纬商务楼6楼。负责人崔殿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林声与被告吴时贵、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林声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林声自愿申请撤诉,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撤诉”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林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李林声负担。审判员  刘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健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