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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泓锐(杭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泓锐(杭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泓锐(杭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凌。委托代理人:叶永祥。委托代理人:王忆枚。被告: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泓锐(杭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泓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永祥、王忆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就原告收购被告持有的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的51%股权事实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合作方式、持股比例、股权对价、合作基准日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时,《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五条特别约定“双方签署本意向协议后,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合作洽谈沟通工作并同意,如双方不能在2008年10月31日前达成正式的股权转让或合作协议时,且双方均无意进行继续合作洽谈的,该合作协议自动作废。对此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为体现双方合作之诚意,乙方(原告)愿意在本意向协议书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诚意金,存放在双方共管的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监管账号,该诚意金在双方合作成功时,自动转为对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在双方最终不能达成正式股权转让或者合作协议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乙方(原告)”。2008年10月8日,原告根据《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将100万元诚意金汇入了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监管账号。2008年10月31日,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在2008年10月31日前达成正式的股权转让或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将原合作意向协议的有效期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签订了《补充合作意向协议书》。2009年2月20日,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在2008年12月31日达成正式的股权转让或合作协议,原告特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将诚意金100万元退还给原告。根据《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约定,诚意金是存放在湖州国晨液晶材料有限公司监管账号内,任何一方不能擅自使用的。但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诚意金100万元予以挪用,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将诚意金退还给原告。2009年3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请求将退还诚意金的期限放宽至2009年3月15日,并另行支付15000元财务费用,但被告未能在2009年3月15日前将诚意金退还给原告。2009年3月19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承诺不迟于2009年4月10日返还诚意金,在诚意金汇出之前按每日三千元的标准支付资金滞留费。但虽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一直未能将诚意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相关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将诚意金退还给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诚意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诚意金的违约金150000元(自2009年2月23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09年5月1日,之后按每日三千元计算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鹏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泓锐公司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意向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特别约定如双方不能在2008年10月31日前达成正式的股权转让或合作协议,且双方无意进行继续合作洽谈的,合作意向协议自动作废。原告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100万元诚意金存入监管账户,在双方最终不能达成正式股权转让或合作协议之日三日内退还给原告的事实。2、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合作诚意金汇入监管账户的事实。3、补充合作意向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原告合作意向协议的有效期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4、2009年2月20日函,欲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在三日内将诚意金100万元退还原告的事实。5、2009年3月4日函,欲证明被告致函原告,请求将退还诚意金的时间放宽至2009年3月15日,并另行支付15000元财务费用的事实。6、承诺函,欲证明被告承诺不迟于2009年4月10日返还诚意金,在诚意金汇出之前按每日三千元的标准支付资金滞留费的事实。被告中鹏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虽系传真件,但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并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系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证据5、6亦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万元的诚意金,但原、被告双方在约定的期间内未能正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合作协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相应的诚意金,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作意向协议书》未约定迟延归还诚意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承诺:款项未支付前,按每天支付三千元的资金滞留费,该承诺系被告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但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按日千分之一进行调整。被告中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泓锐(杭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诚意金100万元。二、被告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泓锐(杭州)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10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被告杭州中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