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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朱××、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朱××,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徐××。被告:朱××。被告:胡××。原告徐××与被告朱××、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告系被告胡××的姑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8日,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7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朱××又陆某向原告借款148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09年4月1日经结算,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215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15000元。被告朱××辩称:其向原告陆某借款148000元属实,2009年4月1日借条上的148000元已包含2007年8月8日借条上的67000元,故只承认欠原告148000元,现无能力还款。被告胡××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现无能力还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借款67000元;2、两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原告同时说明,该148000元系被告朱××于2007年9月14日到2009年1月9日间向原告分六次所借,均未出借条,到2009年4月1日经结帐确认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朱××认为欠被告胡××所有亲戚的借款均在2009年4月1日出具借条结清。经结算,其共欠本案原告借款148000元。由于其忘记其在2007年8月8日出具过借条,故未向原告收回该借条。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系被告胡××的姑父。2007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两被告又陆某借款148000元,2009年4月1日,两被告出具金额为148000元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关于2009年4月1日借条已包含了2007年8月8日借条上金额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出具新借条不收回旧借条的做法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胡××返还原告徐××借款2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2.50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诉讼费385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磊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