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罗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詹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严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乙,现在闻家小学念书。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1年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还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曾于200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出席而撤诉。夫妻间缺少关心,双方感情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3、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厨房一幢,面积为20平方米。被告詹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詹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严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乙,现在闻家小学读书。原告曾于2004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诉请与被告詹某甲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