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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甲与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51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高乙。原告高甲与被告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高乙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一分2008年底归还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乙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甲与被告高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甲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