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爱明与吴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爱明,吴渭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廖爱明,,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龙宫头村48号。委托代理人:傅樟良,衢州市大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渭松,成年,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横路乡清水村。原告廖爱明为与被告吴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爱明的委托代理人傅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渭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廖爱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利息按10‰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和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渭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当庭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该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相反的意见,而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5日被告吴渭松向原告廖爱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进行了确认,理应在一定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因此应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渭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爱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渭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郑 伟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 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